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关于印发《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统计局 2025-05-09各区统计局,各调查队,市局和总队各处室、系统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一步规范本市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推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现将《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
2025年5月6日
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统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上海市统计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守本规定、《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上海市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第三条 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统计机构结合本市行政执法实践,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细化量化形成的具体执法尺度、标准。
第四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坚持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统计行政处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四)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五)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六)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七)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九)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迟报统计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且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三次及以上。
第七条 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统计调查对象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统计调查对象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统计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统计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包括但不限于统计调查对象受有关单位、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的;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对于同时存在两种及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进行裁量,合并执行。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其严重失信信息将被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信用上海”“上海市统计局”等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从重、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应报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之差的绝对值。在计算“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时,“应报数额”为0的,视为“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90%以上。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实物量”指标,是指以实物为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价值量”指标是指以货币为单位计量的统计指标。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处罚阶次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上海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上海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上海市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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