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2025-12-10 00:12
ohohohoh
四十多年来,我在各种场合提出了本文所阐述的观点,期望他人能加以采纳、发展或提出质疑。然而,这种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并未发生。2014年6月13日,在瑞典马尔默举行的北欧论坛(Nordiskt Forum)上,我获得了一次十二分钟的演讲机会,得以在一个可能被认真对待的语境中传达这些观点。当时体育场内数千名北欧女性从演讲开始几分钟后便鸦雀无声,那种专注与投入令我深受鼓舞。随后发表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观点的文章,得益于2015至2016年间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在修订《模范刑法典》中强奸定义过程中所进行的卓越研究和常常令人震惊的讨论——该过程曾严肃尝试赋予“同意”以实质意义。
在国际法中,强奸被认定为一种“性别犯罪”,意即它之所以发生在女性身上,正是因为她们是女性。这是一种源于性别不平等的犯罪。这一分析已在部分国际法实践中得到体现,例如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的相关判例,但尚未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中真正落实。那么,一个以性别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强奸定义会是什么样子?
在西方国家,强奸通常被定义为通过暴力实施的性交、未经同意的性交,或二者兼有。在英国,强奸的定义聚焦于“未经同意”;在法国,则强调“使用暴力或胁迫”;而美国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则同时要求“使用暴力”和“未经同意”。然而,即便仅就已报案的强奸案件而言(而实际发生的强奸中仅有很小一部分被报案),这些定义的表现也并不理想。英国已报案强奸案的定罪率约为6%;法国更是低至惊人的2.6%;在美国,由于大多数州都要求某种形式的“暴力+非同意”双重标准,其已报案强奸案的定罪率介于12%至25%之间。尤其考虑到在美国,大约每十起符合法律定义的强奸或强奸未遂案件中,仅有一起被报案,这样的定罪率实在令人震惊。
以“同意”为核心的定义——即控方必须证明受害者“未同意”——要求女性就一项本质上主观的性事实获得信任。这正是为何此类制度实际上将受害者置于审判席上:它将受害归咎于受害者本人,使案件焦点从施害者的行为转向受害者的想法,或施害者认为受害者在想什么。如此一来,强奸仿佛发生在某人的头脑中,而非施害者的身体对受害者身体的侵犯。
因此毫不奇怪,在法律实践中,即使在以下情形下,“同意”仍被认定存在:受害者是已婚女性、处于醉酒或药物影响状态、多次明确说“不”、处于睡眠或昏迷状态、刚刚被多名男性轮奸、受到驱逐出境威胁、被诬告犯罪,或面临失业风险。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中,“同意”甚至在绝望的顺从、僵直的恐惧、极度的恐怖、别无选择的处境、社会结构性脆弱乃至死亡情境下都被常规性地推定成立。卖淫行为被视为“同意”,仅仅因为它是有偿的。这一切并非对法律含义的误读,而是“同意”在法律上的真实含义。
与此相伴的“对同意的错误确信”(mistaken belief in consent)标准意味着:只要被告被认为“相信”对方同意了,无论她是否真的同意,都不构成强奸。在一个被色情文化深度浸染的社会里,有人甚至可以真诚地相信,用铅管猛击头部也能“获得”性同意。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粗暴性行为”(rough sex)正日益成为一种有效的“同意”抗辩理由。
换言之,在大量使用暴力的情境下,“同意”仍被法律认可,这实际上将一种厌女假设——即女性渴望被强迫发生性行为——写入了法律。这正是美国各州普遍采用“暴力+非同意”双重标准的真实含义。当一名男同性恋者声称自己被另一名男性强奸时,同样的假设也会被套用在他身上:他被“女性化”,被简化为其性别化的受害身份。
一旦发生性行为,哪怕双方仅有最微弱的相识关系,法律通常就推定女方“同意”了。如果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女性过去曾有过性经历(尤其是与被告有过),那么“同意”便被有效推定——她必须自证“不同意”。这种举证责任,是女性一进入法律体系便背负的社会性负担。
在法律上,“同意”与经济胁迫、心理操控和等级压迫相容,只要未直接威胁生命或造成身体伤害——而强奸本身通常不被视为“身体伤害”。
尽管我对这段历史并不完全清楚,但“同意”这一概念似乎最初并非主要为规范公民社会中两人之间的关系而发展起来的。它在西方自由主义哲学(进而西方法律)中获得了当前的主导含义,其核心功能是为公民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提供合法性基础。即便作为一种虚构,它也从未设想参与方是平等的;它的存在是为了合理化强势权力(国家)对其从属者(被统治者)的支配。当这一逻辑被套用于性关系时,他成了“政府”,她成了“被统治者”——这究竟是谁的“天才”主意?
其目的,是将弱势一方对强势一方统治的必要服从归因并正当化。它关乎的是顺从。例如,一个人若未离开某个处境,就被视为默示同意;你在场,即代表你同意——无论离开是否现实可行。在性关系中,如同在治理中一样,沉默被视作同意,而非异议。这些假设,连同性情境中那种从未被明确阐述、更遑论在理论或法律上加以证成的“双方天然平等”的预设,在性别严重不平等的现实中强力运作,却始终作为隐形前提,即便在最完善的“同意”标准下也难以被察觉。
人们试图通过添加更多修饰语来纠正这种社会性的举证负担——即默认女性总是“同意”的,女性仿佛天生就是行走的同意书(这种幻想甚至常令女性自身也被迷惑)。于是出现了诸如“充分且自由的”、“积极的”、“自主选择的”、“肯定的”、“明确无误的”、“完全自愿的”等限定词。看看你需要堆砌多少词语,才能勉强让“同意”接近“自由”的本意!这些修饰语或许有所帮助,但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同意”这一概念的本质含义。要求女性在性行为前必须说“是”——而现实中大量性行为恰恰发生在女性没有说“是”的情况下——这远远不够。如果你能让一名女性每周为保住工作而给老板口交,或让她与狗发生性行为,我想你大概也能让她说出“是”。色情作品中充斥着“是”。“同意”在我们这样的社会里,常常不过是“没那么糟”的托词——因为在我们的文化中,性按定义就是满足你的,而非侵犯你;毕竟,女性存在的意义,不就是为了性吗?
从根本上说,我们必须正视一个事实:“同意”并非一个平等的概念。它本质上是一个不平等的概念,一种等级化的观念,预设了一个行动者(actor)和一个被作用者(acted-upon)——被作用者所谓的“权力”形式,就是顺从行动者的行为,即“照别人吩咐去做”,而这种顺从并无任何对等处境的保障。即使在一个真正实现社会平等的社会中,“同意”或许有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它能引领我们走向那样的社会,因为它悄无声息地预设了各方已经平等——无论现实是否如此。它依赖于一种幻象:在不平等条件下,女性仍拥有某种“能动性”(agency),仿佛人可以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获得自由。
与之相应的幻想是——许多善意、坚强的进步女性出于政治信念常常接受并为之辩护,却并不了解它在法律实践中真正的含义——即只要“同意”成为法律标准,那么女性所说的话,甚至她内心真实想要的(无论是否表达出来),就会被相信,并足以决定一场刑事审判中某次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这种依赖是严重错位的、不切实际且不可行的。
且不论将监禁与否建立在受害者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未表达出来的感受)之上本身就有问题——这种做法可能助长种族主义,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同意”这一概念之所以在社会层面具有吸引力,还在于它被默认等同于“欲望”。这构成了它的可信度外衣,但法律上对“同意”的界定却从未被限定于此。在社会话语这一意义生成的熔炉中,真正被渴望、被欢迎的性行为从来不会被称为“合意的”(consensual),因为它根本不需要被这样描述——其相互自愿的本质显而易见。女性真正想要的性行为,几乎从不会被她们自己或他人形容为“我同意了”,比如没人会说:“昨晚我们度过了一个火热美妙的夜晚,我同意了。”
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M.C.诉保加利亚案(M.C. v. Bulgaria)以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 Committee)在Vertido诉菲律宾案(Vertido v. Philippines)中都声称“同意”是性别平等路径的核心,但从原则和实践角度看,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这些判例无意中强化了性行为中的“主动/被动”模式,以及社会对创伤的规训和随之而来的顺从,并将这种顺从称为“平等”。在不平等的现实条件下,许多女性出于实际无法回避的原因而默许或忍受性行为。这并不代表她们想要这种性行为,更不代表它是平等的。但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这种性行为却被法律视为“合意的”。这是一条错误的道路。“同意”作为衡量自由社会中平等性行为的标准,实在令人悲哀。
以“暴力”为核心的定义同样存在问题。主要问题在于,这类定义通常局限于身体暴力,且往往要求施暴程度过高、不切实际——常常涉及武器——其标准似乎是以两个男性之间的打斗为想象原型。此外,即便法律已废除“抵抗要求”,司法实践中仍倾向于将受害者的“抵抗”作为暴力存在的证据。
若我们承认强奸本质上关乎(通常是)男性对女性和儿童(有时也包括其他男性)所实施的行为,那么一个有益的法律起点可参考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R)在Akayesu案中的判决:强奸被定义为“在胁迫情境下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性质的身体侵犯”。这一定义的显著特点在于完全未提及“非同意”——因为胁迫的存在本身就已隐含了同意的缺失;同时,它仅使用“胁迫”(coercion)一词,而胁迫既可表现为身体强制,也可体现为情境性压迫。该定义虽偏向“暴力”一侧,却不局限于身体暴力。
在国际刑法中,一旦某一次性行为被证明与战争、种族灭绝或系统性反人类罪行存在关联——即性暴力被武器化——那么这些胁迫性情境本身就足以构成不平等,从而使“同意”失去任何实际法律意义。这正是为何该定义中无需包含“同意”要素。在非武装冲突或非种族灭绝的所谓“和平时期”国内环境中,若将“胁迫情境”适配于日常生活,则可包括心理、经济及等级制等形式的胁迫——某些司法管辖区已在有限范围内承认这些形式在性侵案件中的相关性。
卖淫幸存者常有力地将其描述为“连续性强奸”——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因多重不平等情境而被迫发生的、本身并不被渴望的性行为。有鉴于此,不妨审视《巴勒莫议定书》(2000年)中对以卖淫为目的的人口贩运的国际定义:它禁止为性剥削目的而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其他形式的胁迫、诱拐、欺诈、欺骗,或滥用权力或利用他人脆弱地位。并且,只要使用了上述任一手段,受害者的“同意”即“无关紧要”。
因此,我在此提出一项重新定义强奸的建议:不妨融合国际法中最优的定义元素,将国内法中的强奸重新界定为——
“在存在威胁或使用暴力、欺诈、胁迫、诱拐,或滥用权力、信任关系、依赖关系或弱势地位的情境下,实施的具有性性质的身体侵犯。”
接下来至关重要的是,必须明确承认:心理、经济及其他等级性形式的强制均属胁迫,包括年龄、身心障碍以及其他不平等因素(如性别与社会性别);醉酒、昏迷等状态亦应被视为“弱势地位”。当这些不平等因素在具体互动中被用以强迫发生性行为时,就应被认定为胁迫形式。正如在战争或种族灭绝的国际语境中一样,在刑事定罪时,必须证明这些不平等被实际利用、直接用于促成性行为、并与该行为存在紧密关联,而不仅仅是证明不平等本身的存在。
并且,只要使用了上述所列任一手段,受害者的“同意”即属无关。
显然,人们很难以平等的方式思考性。瑞典的卖淫模式正在教育全世界:有偿性行为即是强迫性行为,并通过确立“针对妇女的暴力”包含哪些内容,展现出全球领导力。而上述以“胁迫情境”为核心重新定义性侵的提议,亦可发挥同样作用。让我们共同思考这一可能性——“一切皆始于某处。”
在国际法中,强奸被认定为一种“性别犯罪”,意即它之所以发生在女性身上,正是因为她们是女性。这是一种源于性别不平等的犯罪。这一分析已在部分国际法实践中得到体现,例如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的相关判例,但尚未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中真正落实。那么,一个以性别平等原则为基础的强奸定义会是什么样子?
在西方国家,强奸通常被定义为通过暴力实施的性交、未经同意的性交,或二者兼有。在英国,强奸的定义聚焦于“未经同意”;在法国,则强调“使用暴力或胁迫”;而美国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则同时要求“使用暴力”和“未经同意”。然而,即便仅就已报案的强奸案件而言(而实际发生的强奸中仅有很小一部分被报案),这些定义的表现也并不理想。英国已报案强奸案的定罪率约为6%;法国更是低至惊人的2.6%;在美国,由于大多数州都要求某种形式的“暴力+非同意”双重标准,其已报案强奸案的定罪率介于12%至25%之间。尤其考虑到在美国,大约每十起符合法律定义的强奸或强奸未遂案件中,仅有一起被报案,这样的定罪率实在令人震惊。
以“同意”为核心的定义——即控方必须证明受害者“未同意”——要求女性就一项本质上主观的性事实获得信任。这正是为何此类制度实际上将受害者置于审判席上:它将受害归咎于受害者本人,使案件焦点从施害者的行为转向受害者的想法,或施害者认为受害者在想什么。如此一来,强奸仿佛发生在某人的头脑中,而非施害者的身体对受害者身体的侵犯。
因此毫不奇怪,在法律实践中,即使在以下情形下,“同意”仍被认定存在:受害者是已婚女性、处于醉酒或药物影响状态、多次明确说“不”、处于睡眠或昏迷状态、刚刚被多名男性轮奸、受到驱逐出境威胁、被诬告犯罪,或面临失业风险。在法律的实际运作中,“同意”甚至在绝望的顺从、僵直的恐惧、极度的恐怖、别无选择的处境、社会结构性脆弱乃至死亡情境下都被常规性地推定成立。卖淫行为被视为“同意”,仅仅因为它是有偿的。这一切并非对法律含义的误读,而是“同意”在法律上的真实含义。
与此相伴的“对同意的错误确信”(mistaken belief in consent)标准意味着:只要被告被认为“相信”对方同意了,无论她是否真的同意,都不构成强奸。在一个被色情文化深度浸染的社会里,有人甚至可以真诚地相信,用铅管猛击头部也能“获得”性同意。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粗暴性行为”(rough sex)正日益成为一种有效的“同意”抗辩理由。
换言之,在大量使用暴力的情境下,“同意”仍被法律认可,这实际上将一种厌女假设——即女性渴望被强迫发生性行为——写入了法律。这正是美国各州普遍采用“暴力+非同意”双重标准的真实含义。当一名男同性恋者声称自己被另一名男性强奸时,同样的假设也会被套用在他身上:他被“女性化”,被简化为其性别化的受害身份。
一旦发生性行为,哪怕双方仅有最微弱的相识关系,法律通常就推定女方“同意”了。如果发生了性行为,或者女性过去曾有过性经历(尤其是与被告有过),那么“同意”便被有效推定——她必须自证“不同意”。这种举证责任,是女性一进入法律体系便背负的社会性负担。
在法律上,“同意”与经济胁迫、心理操控和等级压迫相容,只要未直接威胁生命或造成身体伤害——而强奸本身通常不被视为“身体伤害”。
尽管我对这段历史并不完全清楚,但“同意”这一概念似乎最初并非主要为规范公民社会中两人之间的关系而发展起来的。它在西方自由主义哲学(进而西方法律)中获得了当前的主导含义,其核心功能是为公民服从国家法律的义务提供合法性基础。即便作为一种虚构,它也从未设想参与方是平等的;它的存在是为了合理化强势权力(国家)对其从属者(被统治者)的支配。当这一逻辑被套用于性关系时,他成了“政府”,她成了“被统治者”——这究竟是谁的“天才”主意?
其目的,是将弱势一方对强势一方统治的必要服从归因并正当化。它关乎的是顺从。例如,一个人若未离开某个处境,就被视为默示同意;你在场,即代表你同意——无论离开是否现实可行。在性关系中,如同在治理中一样,沉默被视作同意,而非异议。这些假设,连同性情境中那种从未被明确阐述、更遑论在理论或法律上加以证成的“双方天然平等”的预设,在性别严重不平等的现实中强力运作,却始终作为隐形前提,即便在最完善的“同意”标准下也难以被察觉。
人们试图通过添加更多修饰语来纠正这种社会性的举证负担——即默认女性总是“同意”的,女性仿佛天生就是行走的同意书(这种幻想甚至常令女性自身也被迷惑)。于是出现了诸如“充分且自由的”、“积极的”、“自主选择的”、“肯定的”、“明确无误的”、“完全自愿的”等限定词。看看你需要堆砌多少词语,才能勉强让“同意”接近“自由”的本意!这些修饰语或许有所帮助,但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同意”这一概念的本质含义。要求女性在性行为前必须说“是”——而现实中大量性行为恰恰发生在女性没有说“是”的情况下——这远远不够。如果你能让一名女性每周为保住工作而给老板口交,或让她与狗发生性行为,我想你大概也能让她说出“是”。色情作品中充斥着“是”。“同意”在我们这样的社会里,常常不过是“没那么糟”的托词——因为在我们的文化中,性按定义就是满足你的,而非侵犯你;毕竟,女性存在的意义,不就是为了性吗?
从根本上说,我们必须正视一个事实:“同意”并非一个平等的概念。它本质上是一个不平等的概念,一种等级化的观念,预设了一个行动者(actor)和一个被作用者(acted-upon)——被作用者所谓的“权力”形式,就是顺从行动者的行为,即“照别人吩咐去做”,而这种顺从并无任何对等处境的保障。即使在一个真正实现社会平等的社会中,“同意”或许有意义,但这并不意味着它能引领我们走向那样的社会,因为它悄无声息地预设了各方已经平等——无论现实是否如此。它依赖于一种幻象:在不平等条件下,女性仍拥有某种“能动性”(agency),仿佛人可以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获得自由。
与之相应的幻想是——许多善意、坚强的进步女性出于政治信念常常接受并为之辩护,却并不了解它在法律实践中真正的含义——即只要“同意”成为法律标准,那么女性所说的话,甚至她内心真实想要的(无论是否表达出来),就会被相信,并足以决定一场刑事审判中某次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这种依赖是严重错位的、不切实际且不可行的。
且不论将监禁与否建立在受害者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未表达出来的感受)之上本身就有问题——这种做法可能助长种族主义,事实上也的确如此;“同意”这一概念之所以在社会层面具有吸引力,还在于它被默认等同于“欲望”。这构成了它的可信度外衣,但法律上对“同意”的界定却从未被限定于此。在社会话语这一意义生成的熔炉中,真正被渴望、被欢迎的性行为从来不会被称为“合意的”(consensual),因为它根本不需要被这样描述——其相互自愿的本质显而易见。女性真正想要的性行为,几乎从不会被她们自己或他人形容为“我同意了”,比如没人会说:“昨晚我们度过了一个火热美妙的夜晚,我同意了。”
尽管欧洲人权法院在M.C.诉保加利亚案(M.C. v. Bulgaria)以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 Committee)在Vertido诉菲律宾案(Vertido v. Philippines)中都声称“同意”是性别平等路径的核心,但从原则和实践角度看,事实并非如此——恰恰相反。这些判例无意中强化了性行为中的“主动/被动”模式,以及社会对创伤的规训和随之而来的顺从,并将这种顺从称为“平等”。在不平等的现实条件下,许多女性出于实际无法回避的原因而默许或忍受性行为。这并不代表她们想要这种性行为,更不代表它是平等的。但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这种性行为却被法律视为“合意的”。这是一条错误的道路。“同意”作为衡量自由社会中平等性行为的标准,实在令人悲哀。
以“暴力”为核心的定义同样存在问题。主要问题在于,这类定义通常局限于身体暴力,且往往要求施暴程度过高、不切实际——常常涉及武器——其标准似乎是以两个男性之间的打斗为想象原型。此外,即便法律已废除“抵抗要求”,司法实践中仍倾向于将受害者的“抵抗”作为暴力存在的证据。
若我们承认强奸本质上关乎(通常是)男性对女性和儿童(有时也包括其他男性)所实施的行为,那么一个有益的法律起点可参考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CTR)在Akayesu案中的判决:强奸被定义为“在胁迫情境下对他人实施的具有性性质的身体侵犯”。这一定义的显著特点在于完全未提及“非同意”——因为胁迫的存在本身就已隐含了同意的缺失;同时,它仅使用“胁迫”(coercion)一词,而胁迫既可表现为身体强制,也可体现为情境性压迫。该定义虽偏向“暴力”一侧,却不局限于身体暴力。
在国际刑法中,一旦某一次性行为被证明与战争、种族灭绝或系统性反人类罪行存在关联——即性暴力被武器化——那么这些胁迫性情境本身就足以构成不平等,从而使“同意”失去任何实际法律意义。这正是为何该定义中无需包含“同意”要素。在非武装冲突或非种族灭绝的所谓“和平时期”国内环境中,若将“胁迫情境”适配于日常生活,则可包括心理、经济及等级制等形式的胁迫——某些司法管辖区已在有限范围内承认这些形式在性侵案件中的相关性。
卖淫幸存者常有力地将其描述为“连续性强奸”——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因多重不平等情境而被迫发生的、本身并不被渴望的性行为。有鉴于此,不妨审视《巴勒莫议定书》(2000年)中对以卖淫为目的的人口贩运的国际定义:它禁止为性剥削目的而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其他形式的胁迫、诱拐、欺诈、欺骗,或滥用权力或利用他人脆弱地位。并且,只要使用了上述任一手段,受害者的“同意”即“无关紧要”。
因此,我在此提出一项重新定义强奸的建议:不妨融合国际法中最优的定义元素,将国内法中的强奸重新界定为——
“在存在威胁或使用暴力、欺诈、胁迫、诱拐,或滥用权力、信任关系、依赖关系或弱势地位的情境下,实施的具有性性质的身体侵犯。”
接下来至关重要的是,必须明确承认:心理、经济及其他等级性形式的强制均属胁迫,包括年龄、身心障碍以及其他不平等因素(如性别与社会性别);醉酒、昏迷等状态亦应被视为“弱势地位”。当这些不平等因素在具体互动中被用以强迫发生性行为时,就应被认定为胁迫形式。正如在战争或种族灭绝的国际语境中一样,在刑事定罪时,必须证明这些不平等被实际利用、直接用于促成性行为、并与该行为存在紧密关联,而不仅仅是证明不平等本身的存在。
并且,只要使用了上述所列任一手段,受害者的“同意”即属无关。
显然,人们很难以平等的方式思考性。瑞典的卖淫模式正在教育全世界:有偿性行为即是强迫性行为,并通过确立“针对妇女的暴力”包含哪些内容,展现出全球领导力。而上述以“胁迫情境”为核心重新定义性侵的提议,亦可发挥同样作用。让我们共同思考这一可能性——“一切皆始于某处。”
顺序